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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介绍
2016年8月,小梅和丈夫小飞因不孕至妇幼保健院诊疗,要求实施“体外受精—胚胎移植”手术,其夫妇在妇幼保健院分别进行取卵术、取精术,并成功培育胚胎,但后期胚胎移植手术并未成功。2017年5月26日,其夫妇再次至妇幼保健院要求实施“体外受精—胚胎移植”手术,并成功培育4个胚胎,计划于2017年7月植入其体内,但因其当时取卵较多导致腹水,不宜立即移植胚胎,其在家中调养身体,待身体条件具备后再进行移植手术。 2019年7月1日,其丈夫小飞因意外事故死亡。之后,其要求妇幼保健院继续完成“体外受精—胚胎移植”手术,但妇幼保健院以缺少小飞签字、按照相关规定不得实施该手术为由,予以拒绝,其丈夫为家中独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感情较好,其虽然丧偶,但继续完成胚胎移植手术传承丈夫血脉,寄托了其及公婆一家的全部希望,请求法院判令妇幼保健院继续履行双方之间“体外受精—胚胎移植”的医疗服务合同,为其实施胚胎移植手术。

本案争议

本案争议在于,小飞死亡后,陈某某要求继续实施胚胎移植手术,是否违反有关伦理道德,是否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医患双方之间的相关医疗服务合同是否应当继续履行。

以案说法

本案中夫妻双方与医疗机构订立“体外受精—胚胎移植”医疗服务合同并已经完成取卵、胚胎培养等合同内容,在胚胎正式移植前丈夫死亡且生前并未向医疗机构表示拒绝履行合同,妻子要求医疗机构继续履行胚胎移植义务,既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反映,亦具备可履行的内容,且并不违反法律法规及公序良俗,医疗机构应当继续履行医疗服务合同。

至于是否违反有关伦理道德,承办法官认为,虽然《人类辅助技术规范》规定,禁止给不符合国家人口和计划生育法规和条例规定的夫妇和单身妇女实施人类辅助生殖技术,但是本案原告属于丧偶的单身妇女,非通常意义上的单身妇女,其还担负夫妻双方应负的家庭责任,妻子在配偶去世后仍为其已故丈夫孕育后代,其情感人。夫妻术前符合法律规定生育子女,原告主张移植冻胚没有损害公序良俗,且《人类辅助技术规范》是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对相关医疗机构和人员在从事人工生殖辅助技术时的管理规定,医院不得基于部门规章的行政管理规定对抗原告基于司法所享有的正当权利。
裁判结果

最终,法院作出民事判决,被告妇幼保健院应继续履行医疗服务合同,为妻子进行胚胎移植医疗服务。

法条速递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十七条,公民有生育的权利,也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负有共同的责任。

《人类辅助生殖技术规范》(1)有如下情况之一者,不得实施体外受精-胚胎移植及其衍技术①男女任何一方患有严重的精神疾患、泌尿生殖系统急性感染、性传播疾病;②患有《母婴保健法》规定的不宜生育的、目前无法进行胚胎植入前遗传学诊断的遗传性疾病;③任何一方具有吸毒等严重不良嗜好;④任何一方接触致畸量的射线、毒物、药品并处于作用期。女方子宫不具备妊娠功能或严重躯体疾病不能承受妊娠。人类辅助生殖技术和人类精子库伦理原则(四)社会公益原则。1、医务人员必须严格贯彻国家人口和计划生育法律法规,不得对不符合国家人口和计划生育法规和条例规定的夫妇和单身妇女实施人类辅助生殖技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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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文地址:《胚胎移植,不是你说拒绝就可以拒绝的!》发布于:2022-07-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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