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患有无精症的郭某与妻子,在医院签订了人工授精协议书,接受通过供精让妻子李某受孕。同年郭某因癌症住院,并要求怀孕妻子打掉孩子,可是遭到妻子拒绝。郭某立下遗嘱,声明他不要这个供精生下的孩子,并将房屋财产赠与自己父母。郭某的要求是否合法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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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精出生的孩子具有同等权益

人工授精技术帮助众多不孕不育夫妇获得妊娠和生育孩子。按照精子的来源,分为夫精人工授精(AIH)和供精人工授精(AID)。

供精的适应证:①不可逆的无精子症、严重的少精子症、弱精子症和畸精子症;②男方和/或家族有不宜生育的严重遗传疾病;③母儿血型不合不能得到存活新生儿。如合并女方因素时,也可能通过供精试管婴儿(IVF)产生后代。

所以,“供精出生”实际上包括供精人工授精(AID)和供精IVF,因为涉及第三方的亲子关系,伦理及法律问题十分复杂。关于供精出生的孩子权益,以AID为例谈一点看法。

AID孩子的父亲
在《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精子库技术规范》中明确,医务人员应当告知:通过辅助生殖技术(包括AID)出生的后代与自然受孕后代享有同样的法律权利和义务,包括后代的继承权、受教育权、赡养父母的义务、父母离异时对孩子的监护权等。
供精出生的孩子,“理论上”讲有两个父亲,一个是“生物父亲(或称遗传父亲)”,一个是“社会父亲(也就是现实父亲)”。前一个就是永远“隐藏”的供精者,后者就是家庭中的父亲(即养育父亲)。哪一个才是对这个孩子具有道德、法律意义的权利和义务的父亲?
我国的继承法确定,亲代对子代有抚养义务,子代对亲代有赡养义务,这才产生相应的权利,包括继承权。实质上,“生物父亲”只不过是提供遗传信息物质“一次性的联系”,没有生育子女的根本目的,就道德和法律而言也就不存在相应的权利,也没有某种义务。所以,精子库医务人员明确告知供精者:对其供精出生的孩子无任何的权利和义务。
AID技术在我国起步较晚,但发展很快,相关法律法规正在完善中。《民法通则》、《婚姻法》中还没有明确规定,供精出生的孩子是婚生子女还是养子女、或过继子女?如何确认父亲的权利和义务?子女是否享有知道其“生物父亲”的权利?
1991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夫妻离婚后人工授精所生子女的法律地位如何确定的复函》的司法解释中指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一致同意进行人工授精所生子女,应视为夫妻双方的婚生子女,享有婚生子女的法律地位,父母子女之间权利义务关系适用《婚姻法》的有关规定。这里的“人工授精”包括了AIH和AID。有学者认为,因供精出生婴儿兼有血缘(母亲一方)、婚姻、抚养教育、继承等多重性,其产生有合理性,应给予独立的法律地位,家庭关系更胜于“养子女或继子女”,应做为“拟定血亲”对待。

供受精的互盲原则
包括我国在内的绝大多数允许供精生育的国家,供精者都是匿名的。供精者在捐献精子时须遵循互盲原则,以避免供精者与受精者以后的一系列纠葛的发生。
卫生部《人类辅助生殖技术和人类精子库伦理原则》的规定:凡使用供精实施的人类辅助生殖技术,供方与受方夫妇保持互盲、供方与实施人工授精技术的医务人员应保持互盲、供方与后代保持互盲。现实父亲(即“社会父亲”、供精受者的丈夫、生母之夫)因对孩子有道德上、法律上的义务和权利,才是真正意义上的父亲。出于医学目的,或者孩子结婚可能需要遗传学咨询时,精子库有义务在匿名(包括隐藏所有可能身份识别的信息)的情况下提供医学信息、婚姻咨询服务。
有些国家(如英国)规定,从供精出生的孩子18岁时有权知道其生物学父亲是谁;瑞典规定,供精子女18岁时,父母要将人工生育的情况告诉该子女。这就带来了一个问题,供精者是在认为匿名的情况下自愿供精,但是18年后其匿名的承诺被取消,一下“冒出”一个或几个“亲生”孩子,这将对供精者的家庭产生何种影响,无法从一而论。
1987年我国也有一个案例,由于供精婴儿与父亲没有血缘关系,其相貌与父亲存在差异,当发现孩子与自己在相貌上的迥然不同,父亲从感情上不能接受这个孩子,最终导致家庭破裂、夫妻离异,婴儿判给母亲抚养。按我国规定供受精的互盲,这个孩子不可能寻找其“生物父亲”,离异后母亲和孩子实质上被遗弃;如果母亲再婚,孩子便成为“继子女”或“养子女”。1991年最高法的司法解释,从法律层面将供精出生的孩子认定为夫妻双方的婚生子女,保障了“现实父亲”和“供精孩子”双方的权益和义务。

夫妻双方同意

美国 1973 年颁布的《统一父母身份法》规定:如果已婚妇女经使用供精通过人工授精怀孕,经过其丈夫同意,且由有资格的医生实施手术,该子女即被视为其丈夫的婚生子女。1991年我国最高法司法解释《关于夫妻离婚后人工授精所生子女的法律地位如何确定的复函》也持相同态度。非常关键的条件,都是“夫妻双方明确同意”。所以,生殖中心医务人员对患者和配偶进行多次宣教,在手术前安排谈话,介绍知情同意书的细节,由夫妻双方本人签字同意,治疗手术过程要求夫妻双方到场。
夫妻双方经过同意、共同决定采用供精,其本意是为了促进家庭的幸福、美满、繁衍后代,对于“供精”充分理解和接受,故应视为亲生,因此经夫妻双方同意的供精出生的子女推定为婚生子女,尽管该出生的婴儿与父亲没有“血缘关系”,但不可以提出否认之诉。实践中,因违背女方意志而实施供精的情况极为少见,故知情同意原则主要是指供精受者的丈夫的同意。相反,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妻子欺骗丈夫或未经丈夫同意擅自进行供精所生子女的法律地位问题(在某些不正规的医院、不正规的生殖中心、或非法诊所做的),说法不一。
一般主张,不论男方是否患有不育症,如果没有得到丈夫的知情同意,丈夫可对该供精出生的孩子的“婚生性”行使否认权。说明夫妻同意原则在供精助孕中作用重大,妻子未经丈夫同意擅自进行供精,构成对丈夫生育权的侵犯,属违法行为。此种情况下,如果丈夫在子女出生后明确表示承认该子女为其婚生子女(追认同意),即表明其放弃否认权。丈夫的否认权是否必须在一定的期限内行使或者多长时间有效性,尚无一致意见。
夫妻双方同意,在一定条件下应允许当事人撤销(书面撤销)。撤销必须在供精实施前,或胚胎植入前,一旦实施了手术或胚胎植入,不得撤销。在手术前的准备阶段允许当事人反悔,但之前发生的一切费用和材料必然由当事人(夫妻双方)无条件承担。

AID出生孩子的权利与义务

按亲属法理论,亲子关系主要有两种:一是存在自然血缘联系的父母子女,称自然血亲;另一类是没有自然血缘联系、但由于法律规定而发生的亲子关系,称拟制血亲。在当代社会,父母子女不再是简单的称谓,更重要的是体现一种权利和义务关系;自然因素,即血缘关系,并不是确定亲子关系的当然依据和唯一依据。现实父亲与供精出生的孩子之间,虽然没有血缘关系,但显然属于典型的拟制血亲,甚至胜于养父子(女)、继子(女)的关系;也因此母亲和供精出生的孩子不应该受到任何的歧视。

总而言之,在法律上供精出生的孩子同样享受抚养、监护、继承的权利和对父母赡养的义务。即使夫妻离婚,父亲仍然对该孩子负有抚养责任。父亲对供精子女有抚养义务,当然他也享有合法权利,包括子女对父亲的赡养和照顾。这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已有判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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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文地址:《供精出生的孩子具有同等权益》发布于:2022-08-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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